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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合同法 对赌义务人不得以投资人参与经营为由豁免对赌义务
来源:乐鱼手机入口    发布时间:2024-03-06 02:29:15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4月2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1.在对赌纠纷中,如果对赌义务人在签订相关投资文件时同意投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除非投资人存在恶意促使对赌条件达成的情形,否则原股东不得以投资人控制了公司经营为由,抗辩其不承担回购或业绩补偿义务。

  2.业绩补偿是业绩不达标所产生的责任,而违约金是未如期支付业绩补偿所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重复追究责任

  3.即便债务为一方名义所负,但另一方在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且对相关债务知情,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T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小两口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原审第三人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撤销福建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甲公司针对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 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案涉债务为李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后,因李某没办法完成2015年度至2017年度业绩目标,甲公司要求李某对业绩承诺进行现金补偿而产生。

  首先,甲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不能视为蒋某获得的利益。股权转让款是甲公司获得李某所持乙公司41%股权的对价,增资款30612245元已确定进入乙公司实际所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蒋某和李某均无法因此获利。

  其次,股权转让款6150万元并不由李某支配,而是存放于监管账户,用于支付收购另外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补偿乙公司未回收债权等。案涉债务因现金补偿而产生,属于纯负担债务,蒋某没有因负担该2.5亿元债务而直接获取2.5亿元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纯负担性债务等同于担保之债,而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是通识,业绩对赌产生的债务属于配偶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一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2. 本案无法认定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乙公司。乙公司是普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蒋某虽在2009年持有乙公司5%的股份,并曾在乙公司任职,但对公司决策不能形成任何影响。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对乙公司有控制权,其既没有举证证明乙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由蒋某与李某共同决定,也没有证明虽然由李某决定但蒋某已经进行授权。相反,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乙公司的生产经营由甲公司决定,案涉债务无法以“共同生产经营”为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一审判决认定蒋某明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错误,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6日,蒋某向甲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知悉李某与甲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关于乙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所有条款,但这两份合同均不存在业绩补偿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明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错误。即使推定蒋某知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甲公司也缺乏证据证明蒋某愿意接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并承担业绩补偿条款所带来的风险。李某仅从案涉交易中获得500万元意向金,该款项也已经投入乙公司经营,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蒋某从这500万元中获益。而6000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3000万元增资款,李某分文未取,蒋某自然也不能据此获利。因此,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蒋某承担连带责任。

  4. 案涉债务并非产生于蒋某与李某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唯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举债,才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案涉债务属于选择之债,2018年5月4日李某收到甲公司寄送的要求李某支付2015-2017年度业绩补偿金的通知函时,债务标的才最终确定。蒋某与李某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可见案涉债务并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债务的形成时间,笼统地认定案涉债务于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触发,从而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即使甲公司怀疑蒋某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也应当通过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或者予以撤销进行救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甲公司对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转化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即“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仍然是“该债务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以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小两口共同意思表示”。甲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属于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案涉债务符合“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小两口共同意思表示”全部情形,并非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单一事由。

  2. 案涉债务系基于李某与蒋某小两口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李某与蒋某共同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系两人经营乙公司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李某所持乙公司的股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乙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使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从股权形态转为金钱形态,溢价增资则使未转让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股权增值。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时,蒋某向甲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函件,表明其对整个投融资过程知悉,一审判决推定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知情正确。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投资的条件,因此产生的补偿义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5. 甲公司受让及认缴增资都是为了获取乙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投融资行为中的投资方,要考虑获取股权的对价是否有可能超过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业绩承诺则为估值调整机制,体现为《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条约定的补偿形式。案涉债务本质上是对投资方取得乙公司股权对价的调整,《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条件和补偿债务的计算公式,每年进行一次结算确定,现承诺期间内的每个年度乙公司均未能实现承诺利润,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2015年合同签订时,李某就已经负担这项估值调整义务,合同未约定以通知作为李某支付补偿的前置手续,蒋某主张的结算确定时才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6. 纯负担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错误。法律从未将债务是否为纯负担债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要是合法债务,符合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的产生是因为投融资过程中股权的对价虚高需要调整,李某取得的股权转让款高于股权实际价值,增资款也使其保留股权获得增值,因此李某一开始就取得了案涉债务对应的利益。李某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对甲公司负有支付补偿义务,是案涉协议的直接债务人而非保证人,相关类案中也明确否认对赌协议项下回购义务属于保证债务的观点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某的上诉请求。

  甲公司入股乙公司后,全面接管公司并架空李某的管理权限,实施错误的商业决策,夺取乙公司的商业机会并由乙公司承担债务,以致乙公司经营每况愈下。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本质是合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应当考虑合同执行情况从而确定李某与甲公司各自的违约责任。甲公司接管后,应对乙公司的亏损负主要责任,而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确保李某相应的管理权限也是导致公司亏损的重要原因。请求二审全面审查本案,厘清责任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 判令李某按月2%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2594.0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544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4.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由李某、蒋某负担。

  2014年10月16日,蒋某向甲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其知悉李某与甲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关于乙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及目的,对此无任何异议,同意李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和质押合同,同意李某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乙公司股权质押给甲公司,以该股权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2015年1月30日,甲公司(甲方)、李某(乙方)、乙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主要约定:第2.1款,根据并受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

  (1)甲方向乙方收购,且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41%股权(对应目标公司23145169元注册资本;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前述交易以下简称“拟议收购”);

  (2)甲方认购目标公司11520741元增资;增资完成后,甲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乙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以下简称“拟议增资”,与拟议收购合称为“拟议交易”)。

  第3.2款,甲方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以及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分别出具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所反映的评估结果并受制于本协议第10条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向甲方转让目标公司41%股权的转让价格暂定为6150万元。

  (1)在收购先决条件全部实现、满足或被甲方暂时豁免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500万元诚意金将自动转为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

  (2)在甲方和乙方签署书面协议(以下简称《账户监管协议》),并以甲方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甲乙双方一同监管;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前提下,甲方应在交接完成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1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款将支付至监管账户。

  第3.4款,乙方不可撤销地确认及同意:(1)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有权且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乙方在拟议收购项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金额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准);(2)自甲方按本协议第3.3款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监管账户之日,即应视为甲方已履行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第3.5款,甲方应当按照《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解付股权转让价款,且乙方应当将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收购金叶公司持有目标公司11.43%股权的转让价款)。

  第4.2款,根据《评估报告》所反映的评估结果并受限于本协议第10.1款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认缴目标公司11520741元新增注册投资的金额的价格暂定为30612245元,其中11520741元计入目标公司的实际所收资本,19091504元计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

  第5.1款,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及其按照本协议提名/委派的人员(以下合称为“甲方交接人员”)将有权入驻目标公司,并接管目标公司资产、人员和业务等。交接基准日为本协议第2.2款所述收购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的当月最后一日,暂定为2015年1月31日。

  第5.3款,本协议第5.2款所述交接工作完成后,各方将共同签署《交接协议》,该协议签署之日即为交接完成日(以下简称“交接完成日”)。自交接完成日起,甲方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目标公司,并有权通过目标公司做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9.1款,自交接基准日起,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如下调整:(1)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由甲方提名两人,由乙方提名一人,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目标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甲方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3)目标公司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人,由甲方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4)目标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5)经董事会审批批准,目标公司依据实际经营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人,由总经理根据甲方和乙方的推荐(其中甲方至少推荐1人)向董事会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6)目标公司设财务负责人一人,由总经理根据甲方推荐向董事会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目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议事规则等事由由公司股东另行签署《乙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10.2款,乙方和目标公司共同就目标公司2015年度至2017年度(以下简称“承诺期间”)的业绩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1)目标公司2015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加上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差额(即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超过1350万元(含)但不足1500万元(不含)部分金额(如有)之和,2016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2017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以下单独或合称为“承诺利润”);(2)如果目标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则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10.3款、第10.4款和第10.5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补偿。

  第10.3款,目标公司应该依据甲方安排,在承诺期间的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甲方指定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该会计年度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为明确期间,各方进一步确认,承诺利润应为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审计净利润”),并受限于以下条件:(1)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基于平等、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目标公司的生产、营销、采购均应符合市场公允原则;(2)目标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流动资产数额均系按照通常的商业惯例而形成,不存在为编造利润而进行恶意赊销或产生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3)应适用《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目标公司2013年度的会计政策。

  第10.4款,承诺期间内,如果目标公司在任一会计年度实现的审计净利润少于承诺利润,则乙方按照下列约定向甲方计算、支付现金补偿金或股权补偿:(1)现金补偿计算公式为:当期应补偿现金=当期承诺净利润数-当期审计净利润数。(2)股权补偿计算公式为:当期应补偿股权比例=(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审计净利润数)÷补偿期间内各年的承诺净利润数总和×甲方届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

  第10.5款,除非第10.5款第二项另有约定,各方在承诺期间届满前不就某一或若干会计年度执行本协议第10.4款约定的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承诺期间届满后,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10条的约定一并累计计算承诺利润、审计净利润并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如有)但是,如果目标公司在2015、2016年度审计利润未达到承诺利润的80%(不含本数),则甲方有权就2015年度和/或2016年度单独书面通知乙方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或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10.7款所约定标准回购甲方所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10条的约定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

  第10.6款,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0.5款约定书面通知乙方(并抄送目标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则:(1)若甲方选择现金补偿,则乙方应在甲方向其签发书面通知之日五(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现金补偿款项。……

  第12.2款,除非本协议第12.3款另有约定,如乙方、目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第6条、第10条、第14条)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或补偿),则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当每日按照下列标准(以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目标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之日止:(1)每日应付未付款项的1%;或(2)每日10000元。

  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4月3日,甲公司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

  2014年10月28日,甲公司向李某账户转账500万元,备注为股权转让意向金。

  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甲公司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备注为股权转让款。

  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原名称为乙A公司,2010年5月24日更名为乙B公司,2011年10月9日更名为乙公司。

  2009年5月13日,乙公司投资人由李某(出资比例95%)、刘某(出资比例5%)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95%)、蒋某(出资比例5%)。

  2010年4月26日,乙公司股东由李某和蒋某,变更为A公司(出资比例100%)。

  2012年9月4日,乙公司股东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出资比例100%)。

  2012年10月9日,乙公司股东由B公司变更为于基朋(出资比例6%)、李某(出资比例94%)。

  此后,几经变迁。2015年4月15日,乙公司投资人由丙公司(出资比例为11.43%)、甲公司(出资比例41%)、李某(出资比例47.57%)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49%)、甲公司(出资比例51%);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李某变更为庄某。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出具的乙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乙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为14112384.38元,2015年度净利润为1520466.02元,2016年度净利润为-56573640.59元,2017年度净利润为-78506795.71元。

  2018年5月4日,李某收到甲公司寄送的《关于乙公司2015-2017年度业绩承诺未达的催款通知函》,通知李某:乙公司2015年业绩未达承诺金为2936.71万元,2016年业绩未达承诺金为9657.36万元,2017年业绩未达承诺金额为12850.68万元。按照约定,李某应当向甲公司支付2015-2017年业绩补偿合计25444.75万元。要求李某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或提供相关财产进行支付担保。

  蒋某和李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蒋某和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各人名下持有债权或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当日,双方登记离婚。《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三《关键员工清单》记载,蒋某为乙公司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2017年7月26日,蒋某向乙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获批准。随后,蒋某从乙公司辞职。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条的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则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李某承诺乙公司2015年度审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加上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差额(即2014年审计净利润超过1350万元但不足1500万元部分金额)之和,因2014年度乙公司的审计净利润为14112384.38元,故2015年度的审计净利润应不低于30887615.62元(即1500万元-14112384.38元+3000万元),2016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2017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但根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出具的乙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乙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为1520466.02元,2016年度净利润为-56573640.59元,2017年度净利润为-78506795.71元,均未达到李某作出的业绩承诺,其应当依约向甲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

  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6款的约定,甲公司选择现金补偿,有合同依据,予以准许。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4款的约定,现金补偿计算公式为:当期应补偿现金=当期承诺净利润数-当期审计净利润数。据此,2015年度应补偿金额为29367149.6元(即30887615.62元-1520466.02元);2016年度应补偿金额为96573640.59元(即4000万元+56573640.59元);2017年度应补偿金额为128506795.71元(即5000万元+78506795.71元),以上合计254447585.9元。甲公司主张李某向其支付现金补偿25444.7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5条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甲公司及其按照协议提名/委派的人员将有权入驻目标公司,并接管目标公司资产、人员和业务等”,“自交接完成日起,甲公司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目标公司,并有权通过目标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9条约定:“自交接基准日起,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由甲公司提名两人,由李某提名一人,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目标公司设监事一名,由甲公司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人,由甲公司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设财务负责人一人,由总经理根据甲公司推荐向董事会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汇报工作。”

  由此,在甲公司受让乙公司股权后,乙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和经营模式的调整符合《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约定。李某与甲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即视为同意在甲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作出业绩承诺。现李某以甲公司系乙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无法对乙公司业绩产生直接和实质性影响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至于李某所称的“高州”平安城市安防项目、“化州”平安城市安防项目、“e安邦”项目等项目如何实施属于乙公司内部经营决策问题,公司经营必然存在风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实施上述项目必然带来营利,且能实现双方约定的业绩目标,也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存在故意阻止乙公司经营获利的主观恶意。故李某主张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不正当阻止李某经营公司完成业绩目标,视为乙公司的业绩目标完成,不能成立。

  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条的约定,乙公司应当根据甲公司安排,在承诺期间的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甲公司指定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该会计年度的财务状况做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各方确认,承诺利润为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净利润。案涉审计报告的出具并不违反上述约定。李某对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的资质并无异议,其虽对提交审计的资料是否完备提出质疑,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中,案涉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经审计人员解释说明,李某已表示对案涉审计报告无异议。故李某辩称案涉审计报告不能采信,不予支持。

  一审中,李某申请对甲公司与乙公司开展的信达物联安防技术服务平台项目的全部支出和收益进行专项审计,拟证明甲公司损害乙公司利益及李某利益,盗取“e安邦”项目商业机会、由甲公司营运并造成亏损;甲公司将亏损列入乙公司,利益收归甲公司,是导致承诺业绩无法实现的原因之一。但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3款的约定,承诺利润是否达标的评判标准是乙公司的年度审计净利润。李某已表示对案涉审计报告无异议,其申请的该项专项审计亦不能直接证明甲公司存在“盗取”乙公司商业机会这一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李某应否按月2%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现金补偿”款的违约金的问题

  如前所述,李某应向甲公司支付现金补偿。而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6款的约定,如果甲公司选择现金补偿,则李某应在甲公司向其签发书面通知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足额支付现金补偿款项。

  甲公司《关于乙公司2015-2017年度业绩承诺未达的催款通知函》已经于2018年5月4日送达李某,李某应于2018年5月11日前向甲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李某迄今未依约支付现金补偿,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2.2款的约定,每迟延一日,应当每日按照未付款的1%或10000元(以较高者为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甲公司虽主动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低为每月2%,但李某、蒋某均认为按照月2%标准计付违约金仍然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为6150万元,增资款为3061万元,两项合计仅为9211万元,而业绩补偿高达25444.75万元,甲公司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项下的损失已经通过业绩补偿得到了超额弥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之后,甲公司成为乙公司控股股东,其对乙公司的业绩有较大的影响力;李某未如期支付业绩补偿造成甲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有鉴于此,酌定李某按照以下标准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4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乙公司2015-2016年度业绩承诺及完成情况通知函》《关于乙公司2015-2016年度业绩承诺未达的催款通知函》已经送达李某,故其诉请李某支付以12594.0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业绩补偿是业绩不达标所产生的责任,而违约金是未如期支付业绩补偿所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重复追究责任,李某在一审中主张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蒋某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蒋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1)蒋某是乙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彼时,其与李某合计持有乙公司100%股权。2012年9月4日,B公司成为乙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而蒋某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随后,B公司又将其持股的94%变更至李某名下。无论是以李某名义持股还是以蒋某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

  (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李某和蒋某同为乙公司关键员工,李某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可见,蒋某参与了乙公司的经营活动。

  (3)2014年10月6日,蒋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显示,李某与甲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了《关于乙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蒋某对此知情且同意李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甲公司拟通过对乙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乙公司51%股权,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据此,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亦应系知情。

  (4)蒋某虽于2017年7月与李某离婚并从乙公司辞职,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李某和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蒋某与李某离婚并从乙公司辞职之前,乙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李某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蒋某于2017年与李某离婚并从乙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

  综上,案涉债务虽是以李某名义所负,但产生于李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蒋某对此亦是知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甲公司主张由蒋某与李某共同负担,予以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某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现金补偿25444.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44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蒋某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甲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甲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一审判决情况,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某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蒋某与李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乙企业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某、蒋某及蒋某100%持股的B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此时李某持有乙公司88.57%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某和蒋某同为乙公司关键员工,李某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

  蒋某于2017年7月底从乙公司辞职,其自认B公司与乙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某从乙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参与了乙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蒋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

  其次,蒋某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某与甲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乙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甲公司拟通过对乙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乙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乙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某参与乙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某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

  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甲公司依据该协议对乙公司做投资,并如约向李某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某、蒋某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某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某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某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某的免责理由。

  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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